(2014)开法民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兰修与宋金明,周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修,宋金明,周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张兰修,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道海(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宋金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7日,务农,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周有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7日,务农,初中文化,重庆市荣昌县人。原告张兰修与被告宋金明、周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兰修及其代理人王道海、被告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鄢毅、刘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兰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被告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修诉称,被告宋金明、周有才因工程需要资金,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转入宋金明账户5万元,又给宋金明现金1万元,约定二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8月13日周有才同意还款,但至今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有才偿还本金及利息6万元,被告宋金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金明辩称,主债权债务借款已于2012年4月到期,担保人宋金明的连带担保责任应于2012年10月止,现保证责任已过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有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金明系原告张兰修认起的舅子。被告宋金明与被告周有才工地上认识。原告张兰修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宋金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账10000元,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宋金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账40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方为进行工程建设,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请宋金明作为保证人。贷款类型为民间借贷,借款6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使用,借款期限为单项工程完工结账,约两月。……如果到期不归还本金,根据民间借贷条利,由放款方加收银行利息的三倍。放款人:张兰修担保人:宋金明借款人:周有才在场人:肖玉见”。原告张兰修、被告宋金明当庭认可,原告张兰修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6万元是含代扣了1万元利息的,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单项工程在借款协议签订后3个月完工,单项工程完工时被告宋金明经手偿还原告张兰修1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周有才向原告张兰修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书一份,所载内容为“同意在艳阳红工地上扣出(60000元)陆万元整支付张兰修。同意人周有才,2012年8月13日”。上述事实,有身份户口证明、户口证明、转账回单、同意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兰修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1日二次打款宋金明共计5万元,之后2012年2月24日原告张兰修与被告周有才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宋金明在借款协议上担保。被告周有才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书,同意在艳阳红工地上扣出(60000元)陆万元整支付张兰修,说明被告周有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在其工程应收款中抵扣借款,现被告周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从现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宋金明在原、被告借款协议上担保,但并未有对担保方式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属连带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单项工程完工时,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完工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故还款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5月25日,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宋金明称担保时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到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协议中的6万元是含代扣了1万元利息的,故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5万元作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单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对该1万元,原告称为支付其工资,被告宋金明称为借贷还款,因原告未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等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应认定还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即为4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第八条虽有利息的约定,但并未有对什么时间段加收利息,属约定不明,故根据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周有才应在在单项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兰修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周有才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兰修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兰修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有才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森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