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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瓦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顺乳山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夏村镇朱家庄村超市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梁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