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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三灶镇金海岸,无业。身份证号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现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8时许,被害人何某停放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好而佳超市侧门口的一辆雅玛亚牌女装摩托车被盗。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十二村附近,从一不知名的男子处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车辆。购车时,被告人段某已被明确告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且车辆的车架号已被打磨。8月20日晚,被害人何某在三灶镇重庆烤活鱼店吃宵夜时发现该车停放在路边,遂报警抓获被告人段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及其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1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段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4.扣押及发还清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销售专用票;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段爱红的户籍证明材料;9.到案情况等说明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段某有一定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