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付某。被告人张某乙。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在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后门一烧烤摊,因琐事与张某丙、陈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用啤酒瓶砸向张某丙,并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陈某丙,致陈某丙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12、13日,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延某某、查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王某、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迪某、杨某、张某甲、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宁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