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安福县。2004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路过安福县安成路江南土鸡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轿车车门未锁,于是便上车寻找钱财,在找寻未果的情况下便将车内的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两本户口簿、一张医保卡盗走,并留下一字条,欲让被害人拿钱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字条、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润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