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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73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大打出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一人分割一半。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并没有草率结婚,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还共同生育了一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些小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还是能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舒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未出庭证人张福英、袁秋菊、杨成碧、袁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平时没有打架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被告懒不务正业造成的事实。4、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照片三张。证明现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子的现状。5、出示10000元的打款凭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的姐姐借1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1、2、4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项张福英的证言与被告方收集的证言相矛盾,对其他三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是被告的父母为他们修葺的,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第5项证据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这10000元的用途,因为是直接汇给原告的。被告袁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未出庭证人袁强、袁秋菊、袁永平、袁明仕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生病还是由被告拿钱治疗的,双方也很少吵架和打架的事实。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项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袁秋菊的证言中证实原、被告拿了7000元回家改建房屋是事实,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的夫妻感情只有原、被告自己最清楚,旁人不可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好坏程度。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评析如下: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出示的未出庭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几份证人证言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只是偶尔会发生争吵,且都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11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脾气而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要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的要件,本案中,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都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只是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处理夫妻间矛盾上被告过于被动,不能正确解决夫妻间矛盾,对原告不够体贴和关心,只要被告能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还是能继续维系夫妻感情。双方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二年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要件。相反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跃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