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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定孝与被告潘立春、杨兰兰、陈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孝,潘立春,陈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吴定孝,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立春,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宗海,男,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定孝诉被告潘立春、陈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陈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孝诉称,2010年8月11日、2011年元月11日、2011年9月9日,被告潘立春因家庭装潢用款三次向原告吴定孝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3份。被告陈宗海为其中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立春支付欠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潘立春未提出答辩。被告陈宗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潘立春是六合区某某中心小学副校长,我是该校教师。潘立春叫我陪他去拿钱,结果他打了借条给原告,叫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潘立春写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对于这笔借款我是不应该承担的,借款是他们私下讲好的,有利息,我没有获利,我不应该还这个钱,现在也没有能力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潘立春向原告吴定孝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宗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月11日,被告潘立春再次向原告吴定孝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宗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9月9日,被告潘立春再次向原告吴定孝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2011年12月,被告潘立春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潘立春及陈宗海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吴定孝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立春支付欠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宗海对其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立春向原告吴定孝借款未能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定孝要求被告潘立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吴定孝要求被告陈宗海偿还其担保债务即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立春追偿。被告陈宗海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定孝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宗海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立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立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