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正松。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娟,诉讼代理人高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山东省烟台第十一中学门口的三星商店内,因怀疑被害人张某将其女友介绍给他人,持PPC管、羊角锤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致其挫伤累及约占体表面积的13.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体表挫伤为轻伤,右膝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528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产生护理费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误工费7066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德仁、贺传江、薛轲文的证言,(芝)公(刑)鉴(伤)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2003)烟芝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3175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5631元中的350.20元,经查,该部分医疗费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相关统计数字,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492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鉴定伤残项目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被害人伤情及相关证据,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