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姚国来与赵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0号原告:姚国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双生,工人。被告:赵成华,农民。原告姚国来与被告赵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赵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来诉称: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邦宽线小辛庄路段时,与被告赵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经修理开支修理费93784.37元。依交强险赔偿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535.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3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成华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在身后直接撞上被告左脚及摩托车,而被告具有驾照,行驶中遵守交通规则,没有违规现象;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姚国军而非原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赔偿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至今未分清,原告起诉“依据交强险赔偿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姚国军曾说过修理费不用被告赔偿,故不应再赔偿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姚国来。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姚海军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小辛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赵成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2012年6月3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遵公交认字(2014)2012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赵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该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3784.37元;该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29535.30元。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且事故车辆驾驶人姚国军已表示不用被告赔偿,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姚国来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加盖“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冀B×××××车辆修车对帐单一份,写明修车零件及工时计93784.37元。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索赔专用章”印章的冀B×××××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写明:维修费金额计93784.37元。1-2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费93784.37元。经质证,被告赵成华提出异议,辩称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且该车损数额未经法院或交警部门指定并经公估机构公估,不予认可。被告赵成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于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3784.37元,要求被告赔偿29535.3元,其提供的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帐单及维修费发票能证明车辆损失费93784.37元,且该损失数额已经冀B×××××轿车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93784.37元予以确认。被告赵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不影响原告姚国来依交强险规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赵成华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91784.37元,由被告赵成华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即18356.87元。综上,合计由被告赵成华赔偿原告姚国来车辆损失20356.8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姚国来车辆损失费20356.87元。驳回原告姚国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姚国来负担100元,被告赵成华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