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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熊国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胡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熊某某,胡某,杜某某,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胡某、杜某某、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该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制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