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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陶云江与钱文海、王伟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文海,陶云江,王伟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云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铭。上诉人钱文海因与被上诉人陶云江、王伟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吴江市松陵镇交通南路的建筑面积为6851.66平方米的房屋(吴房权证松陵字第010355**)所有权人为钱文海,钱文海用于经营海德皇宫大酒店,王伟铭受钱文海的委托进行管理。2014年6月3日,王伟铭向陶云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云江租房定金18万元,用于承包海德皇宫的三、四、五、六的租房,付房租第一年房租是壹佰万元,以后四年每年为壹佰零玖万元,付款方式半年付,后半年提前二个月支付,租房押金壹拾万元,房间的物品保证免费给陶云江使用,大约在2014年6月20日前双方交接签订正式合同(其中六楼办公区归钱文海使用)。当天,杨天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钱文海账户转入18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钱文海与王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王健承租涉案房屋二、三及六楼的王健原办公室,约2600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后钱文海与王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王健于2014年5月26日向钱文海出具承诺书,表明今由王健欠钱文海二、三楼的房租金,到2014年6月1日12点整付清,如不交,王健自动清场退出,后果自负。原审庭审中,陶云江申请杨天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天玲陈述其与王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离婚,其于2014年6月3日转账给钱文海的18万元是应陶云江委托支付,其不是代前夫王健支付,其与钱文海也没有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陶云江提交的收条、个人账户对账单、房产证复印件,钱文海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承诺书,证人提交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陶云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钱文海、王伟铭立即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文海、王伟铭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伟铭接受钱文海的委托管理海德皇宫大酒店,其向陶云江出具的收条表明其代表钱文海与陶云江达成合意,由陶云江承租钱文海所有的海德皇宫大酒店三、四、五、六层,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另约定“大约在2014年6月20日前交接签订正式合同”,可以认定陶云江与钱文海之间关于房屋租赁的预约合同成立。陶云江委托杨天玲向钱文海账户转入18万元,与王伟铭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租房定金18万元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陶云江已向钱文海支付订约定金18万元。原审法院了解到钱文海在外结欠大量债务,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于2009年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因到期未还贷现已被原审法院裁定拍卖,因此陶云江基于钱文海的现状,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法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过错在钱文海,故陶云江要求钱文海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云江要求王伟铭共同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钱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陶云江定金36万元。二、驳回陶云江对王伟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钱文海负担。上诉人钱文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既没有与陶云江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陶云江任何款项。涉诉房屋是上诉人的,2012年5月开始全部租给王健经营,因王健无法兑现房租,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收回部分房屋,二、三层以60万元租给王健,其他房屋租给王伟铭。2014年5月中旬开始,王健、王伟铭和陶云江洽谈租赁事宜,准备将三、四、五、六层租给陶云江。杨天玲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是王健欠付的租金,扣掉2万元押金,为18万元。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作出了对上诉人极其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云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铭二审答辩称,他与陶云江并不认识,是通过王健夫妇介绍认识的。陶云江说想租房,他要求陶云江先支付30万元定金,陶云江称第二天会支付18万元给他,他相信陶云江会付钱就出具了收条。第二天他打电话给陶云江问为何没有汇钱,陶云江称工地上死了人不能过来,后来他又打电话给陶云江,陶云江又称家里死了人不能过来,至今他没有拿到任何钱。他告诉过陶云江,房屋是他向钱文海租的,并给钱文海看了房产证复印件,他也和陶云江讲明房屋有抵押,但与租赁没有关系,只要支付租金就不会牵涉经营。他没有告诉钱文海要出租房屋给陶云江的事,因为房屋他已经从钱文海处租下来了,钱文海也同意他转租,没有必要再告诉钱文海。涉诉房屋现在由他在经营三至六楼的客房。二审中,钱文海、王伟铭提供了2014年1月23日钱文海为出租人、王伟铭为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涉诉房屋由钱文海出租给王伟铭。陶云江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合同在一审期间王伟铭、钱文海均未提供,而且王伟铭、钱文海也并未明确否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次,王伟铭、钱文海系郎舅关系,事后伪造合同具有很大嫌疑;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租金一次性支付500万元,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租赁关系。二审中,钱文海与王伟铭一致确认,王伟铭系钱文海的姐夫。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涉诉房屋属钱文海所有,于2013年6月5日被原审法院查封、2014年8月15日被原审法院裁定拍卖。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钱文海、王伟铭在二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钱文海和王伟铭的关系,在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海德皇宫3、4、5、6楼现在谁在占有?钱文海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回答:钱文海本人占有并经营,但是现在由王伟铭在管理,故原审认定王伟铭受钱文海的委托管理海德皇宫大酒店,并无不当。2014年6月3日王伟铭向陶云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陶云江租房定金18万元,当天杨天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钱文海的账户转入18万元,原审中杨天玲出庭作证称,其转账给钱文海的18万元是受陶云江委托支付的。钱文海主张该18万元系杨天玲代其前夫王健支付的租金,杨天玲对此不予认可,钱文海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钱文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伟铭主张其是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不符合情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钱文海和王伟铭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王伟铭出具的收条、钱文海收取18万元的事实以及杨天玲出庭作证的陈述,可合理认定杨天玲代陶云江向钱文海支付的18万元即为王伟铭出具收条所涉的18万元定金,而王伟铭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钱文海确认收到相应的款项。王伟铭出具的收条载明,2014年6月20日前双方交接签订正式合同,故陶云江支付的16万元定金应为订约定金性质。虽然涉诉房屋于2013年6月5日被原审法院查封、2014年8月15日被原审法院裁定拍卖,但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原审基于钱文海的现状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成立,过错在钱文海,依据不足。但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陶云江、钱文海在2014年6月20日前积极要求签订正式合同而对方明确予以拒绝,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签订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鉴于双方现无继续签约的意思表示,钱文海应将收取的18万元定金返还给陶云江。因王伟铭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钱文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钱文海承担,故本案中王伟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二、钱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云江定金18万元;三、驳回陶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钱文海负担1675元、陶云江负担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钱文海负担3350元、陶云江负担33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自行结算,法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