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长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长征,李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振武,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沈长征,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李艳霞,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沈长征、李艳霞作出的河计育征字(2014)A8-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河计育征字(2014)A8-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6日政策外生育第三胎一女孩,责令其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1200元,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字(2014)A8-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字(2014)A8-0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树梧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建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