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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与江西赣鄱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南昌世星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江西赣鄱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南昌世星酒业有限公司,刘炜,张世芬,涂定元,熊志,饶静,胡才德,万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4006-3。负责人:梅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蔓,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系该支行风险部员工。被告:江西赣鄱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大塘乡观咀粮管所内,组织机构代码:57116914-1。法定代表人:刘炜。被告:南昌世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7栋A单元1318室,组织机构代码:69607629-9。法定代表人:张世芬。被告:刘炜,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张世芬,女,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涂定元,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熊志,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饶静,女,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胡才德,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万三妹,女,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诉被告江西赣鄱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南昌世星酒业有限公司、刘炜、张世芬、涂定元、熊志、饶静、胡才德、万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9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31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4655元,退回原告19655元。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灵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