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楚广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楚广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王兴华,男,生于2003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刘堂俊,女,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楚广东,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丁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萌,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兴华与被告楚广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楚广东、被告民安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A698**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堂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华受伤。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刘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500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3.1元。被告楚广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主要责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民安山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9时10分许,楚广东驾驶鲁A698**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堂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兴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堂俊、王兴华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广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堂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王兴华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王兴华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王兴华于2014年6月28日在章丘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1.5元。上述事实,有王兴华提供门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份为证。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6月21日,就诊时间为6月28日,对于医药费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医院诊疗记录,原告事故发生一周后因身体不适去治疗符合常理,原告王兴华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王兴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经审查,原告王兴华并未住院治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王兴华主张由其姐姐王素苹护理,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61.6元(77.44元/天×15天),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年龄较小尚未成年,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人员护理合情合理,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为2周,故本院酌定原告之护理费为542.08元(77.44元/天×7天)。5、王兴华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6、被告楚广东为鲁698**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被告楚广东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楚广东与刘堂俊(载王兴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堂俊、王兴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楚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兴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楚广东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堂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楚广东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被告楚广东驾驶的汽车在民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民安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王兴华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医疗费121.5元、护理费542.08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24元,被告楚广东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