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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叶天玉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玉,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502号原告叶天玉,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静,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叶天玉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天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2013年1月30日还清,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5月3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饭馆借给了被告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65000元。随后,被原告从刘如彬的存折中取款16900元作为还款,至2013年12月,因该存折被挂失,无法取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利息按48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张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张静由2012年5月30日向叶天玉借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用于商业经营由2013年1月30日还完为止。借款后,被告将刘如彬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取款作为还款,原告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分十次从该存折中取款169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100元。之后因该存折被挂失,原告无法取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刘如彬的存折、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被告的短信联系打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就拒不履行其余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叶天玉借款本金48100元;并以48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交纳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静负担。此款限被告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叶天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永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