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振华与庄武奇、林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华,庄武奇,林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杨振华,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芗城区。被告庄武奇,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秀玲,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原告杨振华与被告庄武奇、林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武奇、林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华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振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杨振华多次追讨,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均没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归还原告杨振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庄茂北担保,向原告杨振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出具借条给原告杨振华收执,主要内容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杨振华35060019650625XXXX借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2年9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并以本人购买位于南靖县奎洋镇原德鑫畜牧有限公司猪场作为借款抵押,包括猪场里面全部财产。如借款到期没还,本人自愿将猪场全部财产转让给杨振华,另附由镇政府司法公证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到期后,经原告杨振华多次追讨,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均没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振华提供的借条、庄武奇和林秀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杨振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杨振华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尚欠原告杨振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杨振华要求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归还尚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庄武奇、林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振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庄武奇、林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坤南审 判 员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吴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