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邢全峰与王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全峰,王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邢全峰。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王化忠。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邢全峰诉被告王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全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化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全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租赁被告房屋使用。由于被告未经批准在十堰市水厂巷105号修建住宅,故由茅箭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王化忠进行没收违法收入及罚款。此时,因被告无钱交纳处罚款,于2013年10月29日打借条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借款时承诺用其所有的C套-1号房屋作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邢全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化忠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邢全峰借款158000元,目的是用于缴纳罚款,同时该借条注明被告用C套-1号房屋作担保,借条有被告签名捺印;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王化忠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执法局依法对其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收入341095元,罚款34110元,该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二堰街道办事处已收到王化忠罚款15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李英武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王化忠辩称:1、茅箭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对王化忠没收及罚款;2、王化忠没有向原告借款和出具条据,也没有承诺用房屋作担保,王化忠对原告主张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被告王化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主张对借条上的“王化忠”签名和签名处的红色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化忠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署其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落款处“王化忠”签名笔迹与法院提供的“王化忠”签名实验样本笔迹中“王化忠”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对借条上借款人“王化忠”签名处的红色指印进行检验,发现指印色料均为红色,无中心花纹,周边纹线均不清晰,特征点均较少,不具备鉴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罚款由李英武承担,与王化忠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化忠不是借款人;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王化忠及其家人李明英、王兆辉、王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情况下,在水厂巷105号修建住宅(五层)建筑面积1813.5平方米,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没收违法收入341095元、罚款34110元的处罚。2013年10月29日,邢全峰通过李英武办理为王化忠及其家人垫交部分没收的违法收入和罚款计158000元,同日,王化忠向邢全峰出具今借到邢全峰替王化忠交罚款158000元,用c套-1房屋作抵押的借条1份。因王化忠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化忠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主张对借条上的“王化忠”签名和签名处的红色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化忠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署其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落款处“王化忠”签名笔迹与法院提供的“王化忠”签名实验样本笔迹中“王化忠”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对借条上借款人“王化忠”签名处的红色指印进行检验,发现指印色料均为红色,无中心花纹,周边纹线均不清晰,特征点均较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邢全峰替被告王化忠垫交因违法建房被没收的违法收入和罚款计158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全峰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邢全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王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