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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租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甘AGR0**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石厂东大门附近时与对面方向的一辆红色轿车刮擦。经对曹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44mg/1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