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家茂与赵勇、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茂,赵勇,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908号原告刘家茂,男,汉,1949年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铭,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78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家茂诉被告赵勇、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赵勇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结算后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元周借字第27号),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同时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勇未如约偿还借款,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偿还借款本金4281424.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2222.13元(以428142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2、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勇、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家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400万元汇给被告赵勇。二、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家茂与被告赵勇签订编号为2014年元周借字第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同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刘家茂出具收到借款本金64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三、被告赵勇、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保证书,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赵勇借款金额为64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四、原告自述本案涉及的有关借款事实为: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家茂与被告赵勇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由此产生的借款本息之和,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签订了新的64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来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赵勇收回,即该640万元借款合同真实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64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400万元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4281424.66元,其中400万元为原借款本金,281424.66元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得出。利息构成为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刘家茂为青岛中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资金出借能力。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汇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明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勇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主张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的借款数额428142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亦未约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82222.13元(以428142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约定,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赵勇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勇、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款项4281424.66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82222.13元。三、被告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309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青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