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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宇、书记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初至同月25日,利用夜晚之际,分别在沈山线锦州至桃园间上行线245公里200米分割点、244公里800米信号点、246公里信号点,下行线244公里900米信号点、246公里100米信号点,沈山线双羊店至锦州间上行线233公里800米信号点、232公里700米信号点、232公里200米信号点、232公里187米信号点,下行线233公里400米信号点,采取用钳子剪断,现场剥皮取出铜线的手段,先后盗窃9次,盗窃防腐防混等阻轨道连接线共计26根,其中800A4200mm规格21根、800A2400mm规格5根,合计价值人民币55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部分被盗铜线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先后盗窃9次,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应以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监禁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关于桃园、双羊店区间防腐防混等阻轨道连接线丢失情况说明,锦州电务段物资采购明细表及证明,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证言及李某某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收赃人李某某记账本复印件,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部分被盗铜线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但被告人刘某某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备法定、酌定从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宝松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