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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克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84号罪犯克江,男,藏族,生于1978年8月16日,识藏文,四川省色达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色���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克江犯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罪犯克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得分140分,累计积分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克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克江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