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郁迎胜与朱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迎胜,朱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郁迎胜。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壮荣。原告郁迎胜与被告朱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纪开元、王纪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壮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50000元(现金支票)。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郁迎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朱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