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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白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白某,男。被告高某某,男。原告白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应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后将借款还清,即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应将借款付清,故从2014年1月22日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人民陪审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亚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