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市法民终字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宏伟诉任军华、曹晋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宏伟,任军华,曹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宏伟,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俊妮,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晋亮,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程宏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任军华和被告程宏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合同还特别约定,借款以秀水苑小区24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作抵押,此房屋为被告程宏伟所购买,但未办理产权证,被告程宏伟还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程宏伟单方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被告程宏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本息,被告程宏伟从借款到期之日,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同一天,二被告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显示,借到原告任军华40万元,被告程宏伟为借款人,被告曹晋亮为担保人。同日,被告程宏伟为原告任军华出具收据一支,显示收到任军华40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曹晋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和原告及二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程宏伟在被告曹晋亮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就归还利息数额,被告称归还了10万元左右,原告认可归还了8万元,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归还利息数额为原告认可的8万元。原告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4%,被告称是3%,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被告认可的3%。借款之时即2013年10月29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年利率5.6%,四倍为22.4%。所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利率应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2.4%计算,5个月的利息为37333元,被告归还的8万元,应认定归还利息37333元,归还本金42667元。所以从被告借款第6个月开始,即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所欠款本金剩余357333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双方约定的逾期未还应支付的5‰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曹晋亮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以位于秀水苑小区24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折抵借款,但由于双方未履行抵押担保手续,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对原告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宏伟支付原告任军华欠款357333元及利息(以3573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判后,程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实际借款人是曹晋亮,上诉人只是履行手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程宏伟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程宏伟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任军华作为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程宏伟出具了收到任军华40万元的借据、收据。借据、收据系借款人程宏伟确认收到借款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程宏伟主张其出具借据等履行借款手续都是受曹晋亮委托,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曹晋亮和任军华,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崔胜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