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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弓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白XX、李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李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弓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云龙,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被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押解回并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李云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李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在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等地,被告人白XX、李云龙与郭X(已判决)共同预谋并多次盗窃摩托车,后由被告人白XX负责销赃。2009年5月30日,郭X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鑫源小区内,将被害人关X的一辆红色赛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白XX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的红色赛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500元。2009年6月1日,郭X伙同被告人李云龙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建安小区,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黑色隆鑫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二飞电器修理部门前,将被害人董XX的一辆黑色雅得牌四八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白XX将这两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经鉴定:被盗的黑色隆鑫牌150型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的黑色雅得牌四八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白XX盗窃犯罪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李云龙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白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关X、王XX、董XX的陈述;证人解XX、董XX、吴XX的证言;同案犯郭X、赵XX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白XX、李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李云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XX、李云龙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白XX、李云龙与郭X(已判决)共同预谋在辽阳市盗窃摩托车,三人商定由被告人白XX负责销赃。2009年5月30日,郭X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鑫源小区内,将被害人关X的赛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白XX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09年6月1日,郭X伙同被告人李云龙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建安小区,将被害人王XX的隆鑫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弓长岭区安平街二飞电器修理部门前,将被害人董XX的雅得牌四八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白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辆摩托车卖给赵XX。经鉴定,被盗二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综上,被告人白XX盗窃三起,盗窃数额4300元;被告人李云龙盗窃二起,盗窃数额2800元。被告人白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云龙尚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押解回辽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李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X、王XX、董XX的陈述;证人解XX、董XX、吴XX的证言;同案犯郭X、赵XX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白XX、李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李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犯罪,系漏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李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判决宣告后发现其判决宣告前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30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