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外生活,常年不回家,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起回原籍务工至今,被告于2013年外出去向不明至今。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主选择,不强行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未主张婚前婚后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长春市xx有限公司2014年xx月xx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幸福家庭,然而本案却因双方分居两年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主张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主选择,不强行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徐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