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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耒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有被告人何某某提供。1、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与陈某某、周某某三人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的租住房内与徐某某两人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的租住房内与陈某某、周某某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何某某的租住房内扣押了三包白色晶状物和一包红色药丸。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为:该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26.97;该红色药丸检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2.18克。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两人均证实2014年5月15日和20日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租住房吸食毒品的事实,并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女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他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租住房吸食了毒品;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女性照片辨认出8号是被告人何某某。现场检测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均系吸毒人员。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理化鉴定书,证实了案发地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97克、咖啡因2.18克。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住房出租给被告人何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在案发时段与被告人何某某有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审理查明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97克,咖啡因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还容留多人在自己的租住房吸食毒品,并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一、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她家庭情况特殊,平时表现好;三、她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97克,咖啡因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何某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庞湛玉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校对质量责任人:庞湛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