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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俊英、崔士豪与被告高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英,崔士豪,高照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郭俊英,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崔士豪。法定代理人郭俊英,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担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照胜,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俊英、崔士豪与被告高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英同时作为崔士豪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高照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许,高照胜驾驶豫JK81**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白拐村路口时,遇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赵瑞红驾驶电动车载王瑞红追尾相撞,而后赵瑞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其前方行驶的郭俊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崔士豪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其他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高照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照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共有四人受伤,其为四名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的分担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许,高照胜驾驶其自有的豫JK81**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白拐村路口时,遇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瑞红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王瑞红追尾相撞,而后赵瑞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郭俊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崔士豪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瑞红、郭俊英、王瑞红、崔士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照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瑞红、郭俊英、王瑞红、崔士豪无责任。事故当日,郭俊英、崔士豪均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郭俊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8915.03元,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大面积擦伤);2、右膝处皮肤挫裂伤伴擦伤;3、右颈部、肩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手掌皮肤擦伤;5、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崔士豪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572.50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面部擦伤;4、右肩软组织挫伤。郭俊英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重骑110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14)080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925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JK8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高照胜为郭俊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崔士豪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两名受害人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项下赵瑞红损失为15498.28元、王瑞红损失为24420.35元;伤残赔偿项下赵瑞红损失为7737.44元、王瑞红损失为9986.20元;财产损失项下赵瑞红损失为2900元。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照胜驾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高照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照胜予以赔偿。关于郭俊英、崔士豪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其诉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郭俊英请求8915.03元,崔士豪请求2572.50元;经审查二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1487.53元(8915.03元+2572.50元)。2.护理费。郭俊英请求1910.40元(24天×79.6元),崔士豪请求398元(79.6元×5天);本院认为,二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二原告的住院天数,郭俊英护理费应为1909.44元(24天×79.56元),崔士豪护理费应为397.80元(5天×79.56元),二原告护理费共计为2307.24元(1909.44元+39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郭俊英请求720元(24天×30元),崔士豪请求150元(5天×3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上述请求均无不妥,且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870元(720元+150元)。4.营养费。郭俊英请求240元(24天×10元),崔士豪请求50元(5天×1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郭俊英请求400元,崔士豪请求1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共计为300元(郭俊英200元+崔士豪100元)为宜。6.误工费。郭俊英请求3618元(67元×54天);关于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郭俊英提交南乐中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休息一月”,但其出院证出院医嘱仅显示“注意休息”,未载明院外休息时间,本院酌定郭俊英院外休息时间为7天为宜,故其误工时间共为31天(住院24天+院外7天);据此,郭俊英误工费应为2077元(67元×31天)。7.车辆损失。郭俊英请求825元;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依据评估意见,郭俊英的车辆损失为925元,其请求82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郭俊英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郭俊英请求1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票据真实有效,已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9.精神抚慰金。郭俊英请求500元,崔士豪请求5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郭俊英、崔士豪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12357.53元(医疗费114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项下合法损失为4684.24元(护理费2307.24元+误工费207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合法损失为925元(车辆损失825元+评估费100元)。关于本次事故中四名受害人如何分配交强险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各受害人均应按自身损失占四名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从中应获赔的交强险赔付比例。本案中,四名受害人赵瑞红、王瑞红、郭俊英、崔士豪应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计算,医疗费项下郭俊英、崔士豪的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23%[郭俊英、崔士豪12357.53元÷(赵瑞红15498.28元+王瑞红24420.35元+郭俊英、崔士豪12357.53元)];伤残赔偿项下四名受害人总损失数额为22407.88元(赵瑞红7737.44元+王瑞红9986.20元+郭俊英、崔士豪4684.24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故不再按比例分享;财产损失项下郭俊英的损失占其与赵瑞红财产总损失的24%[郭俊英925元÷(赵瑞红2900元+郭俊英925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郭俊英、崔士豪2300元(10000元×23%),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郭俊英、崔士豪4684.2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郭俊英480元。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4.24元(医疗费项下230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4684.24元+财产损失项下48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0502.53元(12357.53元+925元-2300元-480元),应由高照胜予以全部赔偿。高照胜诉前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高照胜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2.53元(10502.53元-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英、崔士豪各项损失共计7464.24元。二、被告高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英、崔士豪各项损失共计5502.53元。三、驳回原告郭俊英、崔士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高照胜负担50元,由原告郭俊英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利  敏代理审判员 吴  红  耀人民陪审员 唐  振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益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