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明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明某某、江某某伙同黄某(已诉)等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3组和三多寨红灯村2组、沿滩区沿滩镇革新村12组、自流井区舒坪镇白阳村9组,盗窃四川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HYA100*2*0.4型号通讯电缆185米、HYA50*2*0.4型号通讯电缆347米、HYA30*2*0.4型号通讯电缆40米。被告人明某某等人剥出铜芯线后销赃挥霍。经自贡市大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明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明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