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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代辉与重庆市三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代辉,重庆市三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代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三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玲。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代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三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建筑材料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周代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周代辉驾驶大货车到三正建筑材料公司位于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七社的渣场内倾倒建筑垃圾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并至周代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周代辉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508.70元,另还产生门诊检查等治疗费1701.30元。该院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右侧第9肋骨可疑骨折;4、全身多处挫裂伤。2014年8月21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周代辉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约1/3,属Ⅹ(10)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伤者周代辉左锁骨内固定钢板螺钉需择期手术取出,参考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中等收费标准,需费用约800元。伤者需服用活血化瘀药物,结合腰背部物理疗法进行治疗,需要费用约3000元。综上,周代辉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11000元。周代辉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50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周代辉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上肢无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另查明,周代辉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村民,自2005年5月10日起,周代辉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并在此居住。周代辉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杜雪琴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及处置实行审批许可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场所处置建筑垃圾,未经许可也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周代辉驾驶的大货车不符合运输建筑垃圾的密闭性要求,且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周代辉驾驶该车辆并运输建筑垃圾,属于非法运输。三正建筑材料公司也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其位于大渡口区的渣场也不是经许可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故周代辉在此倾倒建筑垃圾属于非法倾倒。周代辉在三正建筑材料公司渣场倾倒建筑垃圾时受伤,现要求三正建筑材料公司赔偿,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周代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入三正建筑材料公司渣场倾倒建筑垃圾是征得了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的同意和许可。另外,周代辉在倾倒建筑垃圾过程中,系由其自行驾驶车辆,并由其家人杜雪琴指挥,事故发生时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而周代辉受伤是因车辆侧翻所致,而周代辉主张车辆侧翻系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的渣场路基塌陷,但对此周代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周代辉自行进入三正建筑材料公司渣场并在倾倒建筑垃圾过程中因车辆侧翻受伤,对此,周代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存在过错,故三正建筑材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周代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代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周代辉已预交),由周代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周代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周代辉与三正建筑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垃圾运送关系,周代辉帮其他建筑企业运输建筑废料到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生产区域倾倒有8个多月时间,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对此明知且不反对。2、事发地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用钢绳锁住,周代辉要进入该场地必须由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的管理人员开锁才行。事发当日,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开锁后自行离开,未在现场指挥是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的过错。3、三正建筑材料公司从周代辉倾倒的建筑垃圾中获取利益,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对进入该场地倾倒垃圾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可知,三正建筑材料公司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事发场地也不是经许可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上诉人周代辉自述其在8个多月时间内,帮其他建筑企业运输建筑废料到三正建筑材料公司生产区域倾倒,那么周代辉对三正建筑材料公司是否拥有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事发场地是否是经许可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以及事发场地的安全情况应当明知。周代辉在明知不应当在事发场地倾倒建筑垃圾且自身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前往事发地倾倒垃圾,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对其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周代辉上诉称,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在事发场地安置了铁索,未经管理人员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无法进入事发场地倾倒建筑垃圾,其进入事发场地倾倒垃圾是经过三正建筑材料公司允许的。本院认为,即使周代辉进入事发场地经过了三正建筑材料公司许可,但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侧翻的原因是因为事发场地路基塌陷所致,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周代辉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周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