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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济南一品堂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区鸿涛彩印厂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延茂、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郁某某于199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李春毅。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有了次子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并逐渐发展为互不信任,以致感情破裂。为此,我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关系无任何好转并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我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郁某某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孩子李某乙归被告郁某某抚养,李春毅归我抚养,并要求被告郁某某每月支付李春毅抚养费500元。被告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还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李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我与原告李某甲一直保持融洽的夫妻关系。但原告李某甲自2011年后开始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为了家庭的健全和两个孩子的成长,我希望原告李某甲能回归家庭。如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破裂,需判决我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则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李春毅,并由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李春毅抚养费各1500元。孩子自出生后都是由我照顾,我跟孩子的关系更加亲密。原告李某甲在次子李春毅出生后一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时常呵斥孩子,给两孩子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其时常带着次子李春毅与该异性见面,孩子回家后情绪非常低落,很长时间不愿意说话。2014年3月,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后即从家中搬出,长时间未照看过孩子,也未关心孩子的成长情况,孩子于2014年4月份住院做手术,一直都是我在照顾,我要求原告李某甲缴纳手术费用未果,最终我跟亲属及村委会借款缴纳了手术费。综上,原告李某甲并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疏于对孩子的关心和照顾。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我与李某甲婚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格力空调、海信空调等物品,我认为上述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因原告李某甲有外遇行为,并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且原告李某甲还坚决要求与我离婚,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故我要求原告李某甲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别克轿车已被原告李某甲开走,我要求原告李某甲交回或折价。因次子李春毅做手术,我向亲属借款8000元,向村委会借款2000元,要求原告李某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继续在济南市房屋居住。该房产西边院落是由我与原告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九万余元翻盖并居住至今,产权登记在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秀国名下,产权人表示将上述房屋赠与我,故我要求离婚后在上述房屋继续居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1998年8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李春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离婚。现原告李某甲主张,其与被告郁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郁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李某甲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经常不回家,如原告李某甲能回家,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主张,因为长子李某乙即将成人,其同意李某乙跟随被告郁某某共同生活,而次子李春毅一直由其父母帮助照看,而被告郁某某家在外地,其每月平均收入约3000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要求李春毅跟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李春毅,不再要求被告郁某某支付抚养费,其也不支付长子李某乙抚养费。被告郁某某主张原告李某甲从不照顾孩子,孩子从小都是由其照顾,故要求离婚后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春毅均随其生活,其月收入大约2000元,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支出情况,要求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李春毅抚养费各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抚养问题询问李某乙相关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某乙明确表示其愿意跟随被告郁某某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婚后购买鲁A796**号别克牌轿车一辆,现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现价值425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且一直由原告李某甲使用。现原告李某甲主张上述车辆归其所有,其支付被告郁某某经济补偿款2万元,而被告郁某某则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诉讼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一致确认存放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内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1.5匹,现价值1200元)、海信牌空调挂机一台(1.5匹,现价值1200元)、美的牌空调柜机一台(3匹,现价值3400元)、布艺组合沙发一套(现价值200元)、木质衣柜一组(现价值3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38寸,现价值5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4寸,现价值1200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价值1000元)、轻骑牌电动车一辆(现价值300元)归被告郁某某所有,原、被告同意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上述财产现有价值支付给对方一半的经济补偿。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郁某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从其银行卡中取走105319元,此款是已经扣除了家庭日常生活花销费用,要求被告郁某某返还上述款项的一半。为此,原告李某甲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郁某某在台历上的记录材料。经质证,被告郁某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原告李某甲的银行卡中取过款,但金额没有原告李某甲主张的那么多,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均是其提取,且其所取款项给了原告李某甲一部分,其余均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为了维持日常生活还从他人处借款。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郁某某的姐姐郁庆丽于2007年2月28日向他们借款7万元,用于投资济南继东彩印印刷有限公司,后郁庆丽又于2012年2月28日向他们借款6万元,并借其父亲4万元,上述借款1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权,要求依法分割;郁庆丽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支付他们利息共计39000元,此款在被告郁某某处,要求被告郁某某给付其一半。为此,原告李某甲提交手机通话录音一份。经质证,被告郁某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录音证据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主张。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郁某某在银行及证券公司有存款及股票,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被告郁某某则称其没有存款,证券公司的账号都是由原告李某甲掌握及操作,其不清楚。被告郁某某主张,其为了支付孩子的医疗费用,向案外人郁庆丽借款6500元、郁庆燕借款3500元,向井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郁某某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被告郁某某主张,其与原告李某甲居住的井家沟村536号房产的西院归其所有并使用,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李某甲父亲名下,但原告李某甲父亲出具赠与协议表示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其及孩子李某乙、李春毅;原告李某甲还用案外人的名义购买了井家山庄一套房产,原告李某甲是转移夫妻财产,故要求原告李某甲给其经济补偿。原告李某甲对原告郁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井家沟村536号房产是其父亲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父亲赠与也是赠与给其个人;其没有转移过财产,也未给别人购买过房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作出的(2013)市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和好转,现原告李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的孩子抚育问题,应重点考虑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等情况予以处理。为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结合李某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意见,在原、被告离婚后,长子李某乙跟随被告郁某某生活较妥。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均主张次子李春毅随其共同生活,但考虑原、被告经济收入及子女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李春毅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李某甲、被告郁某某作为孩子的父母,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向孩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鉴于原告李某甲不要求被告郁某某支付次子李春毅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对于存放于原告李某甲处的鲁A796**号别克牌轿车一辆,该车辆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的现有价值为4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对该车辆现有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该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本院认为该车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为宜,原告李某甲应支付被告郁某某相应价值的补偿款21250元。鉴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一致确认存放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包括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1.5匹,现价值1200元)、海信牌空调挂机一台(1.5匹,现价值1200元)、美的牌空调柜机一台(3匹,现价值3400元)、布艺组合沙发一套(现价值200元)、木质衣柜一组(现价值3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38寸,现价值5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4寸,现价值1200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价值1000元)、轻骑牌电动车一辆(现价值300元)归被告郁某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上述财产现有价值支付对方一半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郁某某返还其银行卡支取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有效证实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取款业务均系被告郁某某支取,被告郁某某认可其从原告李某甲银行卡中提取过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均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取款项的存在及现有价值,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证券、共同债权及相应利息款项问题,被告郁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李某甲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及债权的存在及相应金额,故原告李某甲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郁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郁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郁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郁某某主张位于本市市中区井家沟村536号房产的西院归其所有并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名下,虽被告郁某某主张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已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其及孩子李某乙、李春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被告郁某某在本案主张该房产权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某甲不认可其用案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一套,被告郁某某虽主张原告李某甲存在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郁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乙随被告郁某某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给李某乙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被告之子李春毅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婚后共同财产鲁A796**号别克牌轿车一辆、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海信牌空调挂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柜机一台、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木质衣柜一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郁某某上述财产补偿款24400元。四、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轻骑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郁某某所有,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上述财产补偿款15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50元,被告郁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