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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尼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阿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尼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新疆佳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小叔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阿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一家四口人有耕地12亩水田,两孩子没有地,2013年8月原告丈夫去世,2014年4月16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6亩耕地占为己有耕种胡麻,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司法所都无法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亩耕地,并赔偿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原告的丈夫实际上只被分了6亩地,而原告马某某并没有被分土地,原告的地在蜂场。原告的丈夫兄弟姊妹有九个人,原告丈夫和被告是兄妹关系,被告的父亲马某某名下一共54亩土地,总共有九口人,每人6亩地,这是1983年第一次土地承包就已经分配好的,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丈夫从1998年到2028年拥有对12亩水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位于某县萨热买里村。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12亩的亩数也没有异议,但是这12亩地是原告丈夫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承包自己家庭成员的地,其中有被告阿某某的6亩地,村里并没有给原告家另外划分土地,这12亩土地包含在54亩土地里。二、萨热买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阿某某强行占用原告的6亩地耕种,由村委会出面调解过。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三、被告给原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原告6亩地已经种完了,称有什么事情让原告找她。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四、户口本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马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去世,土地就由原告来种。经被告质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结婚证两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与其丈夫马某某于1993你那11月19日登记结婚。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六、证人阿某某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马某某家一共有54亩土地,原告丈夫马某某原来有6亩土地,原告丈夫马某某的父亲马某某亲口给证人讲给马某某多给6亩地,对于马某某遗嘱一事证人并不知情。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丈夫马某某只有6亩地。被告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该证据证明马某某一家的土地是按照户口本上的人口数划分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户口本是旧的户口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遗嘱一份。该证据证明马某某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土地进行分配。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对于土地应该由土地使用证来证明权属,不能用遗嘱来证明。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底档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与马某某于1993年结婚,原告马某某并没有分得土地。经被告质证认为,马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多给了两个儿子6亩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候两个儿子的地都有增加,30亩地里面包含了几个女儿的土地。调查笔录三份。该证据证明马某某所立遗嘱内容是真实的,有证明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三位证明人证明,并且证明原告马某某并没有在萨热买里村获得土地。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村长马某某的谈话笔录我们没有异议,原告是没有在萨热买里村获得土地,但是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983年、1998年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马某某公公马某某一家包括子女在内九口人分得位于萨热买里村土地54亩,原告马某某丈夫马某某分得土地6亩,原告马某某与马某某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马某某在萨热买里村未分得土地,2006年6月23日,原告丈夫马某某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获得位于萨热买里村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阿某某认为该12亩土地当中有自己的6亩土地,阿某某作为马某某的女儿在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都获得土地,并有承包底档能够证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公公马某某立下遗嘱,将自家的54亩土地进行分配。2013年8月,原告丈夫马某某去世,被告阿某某告知原告需将六亩地收回用于种植胡麻,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依法获得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被告擅自侵占自己的土地种植胡麻,原告认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阿某某认为该土地是自己在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依法获得的,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阿某某之间存在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原告马某某与其已故的丈夫马某某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阿某某享有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被告阿某某父亲马某某的遗嘱,被告阿某某的6亩土地交由原告马某某的丈夫马某某耕种,显然,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马某某还没有与马某某结婚,且原告马某某的户口也不在某县镇萨热买里村,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办理时间是2006年6月23日,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时间是1998年,显然,办证时间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间不在同一时间段,且相差8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属于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可通过发包方或农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处理,原告马某某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余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明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