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必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专和人民陪审员农朝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长女许某乙,××××年××月××日生下儿子许某丙,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很好,但自从原告外出南宁打工后,夫妻感情开始变得冷淡,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许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另外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上古屯003号二层楼房由原、被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4、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询问了被告许某甲的父亲许国明,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许某甲长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根据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开庭质证,原告张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2006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就独自到南宁务工,被告则在家生活。此后,被告也外出务工,更换电话号码,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2014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并已独立生活;婚生子许某丙在南宁市共和路小学读六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两个子女。情因原告对被告产生猜疑,独自到南宁务工,双方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平时彼此缺乏勾通,又因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让原告心存怨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确实有外遇而导致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证据。只要双方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多交流情感和关爱对方,相互忠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必健审 判 员 苏 专人民陪审员 农朝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