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吴乙行驶至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度假村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对吴甲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甲血液中含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吴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吴乙行驶至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度假村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对吴甲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甲血液中含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安全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