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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本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的一天和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弋江嘉园59幢3单元302室,先后二次容留秦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租住处,容留申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