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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红生与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大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生,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大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64号原告:刘红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大政,公司经理。被告:李大政。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红生诉被告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印务)、李大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大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生诉称: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大正为搬运李氏印务机械设备,雇佣了盛其明、陈本杰、刘红生、李二胜四人为此搬运,约定搬运费400元。在搬运过程中,因机械测倒,将雇员刘红生挤压在墙之间,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断裂、肠系膜挫伤,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6842.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红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和照片,证明原告刘红生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的治疗过程,花去医药费6842.15元的事实;4、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60天,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氏印务及被告李大正辩称:一、李大正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二、本公司在搬运机械时没有雇佣刘红生,公司也无人认识刘红生;三、刘红生诉状中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法庭未送达刘红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对其伤残等级是多少,不予认可,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李氏印务及被告李大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刘红生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李氏印务及被告李大正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搬机械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本公司有监控录象可以作证,原告受伤是2014年5月22日,故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上有出入;证据3,不认可,因为原告住院等一切经过被告完全不知情,任何人都没有通知被告,直到打110报警那天被告才知道这个事。如果原告受了伤,事发当时就应该告诉被告,直到住院手术一切搞过了才跟被告讲,被告不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的4份问话笔录是在被告李大正拨打110后,公安部门对被告李大正等进行的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真实地再现了被告雇佣原告等为其搬运机械及原告因机械侧歪被挤压在墙上致原告受伤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病历、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均予以确认,被告毫无道理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大正为搬运李氏印务公司机械设备,找到盛其明,要求盛找几个人为其搬运,盛在找来陈本杰、李二胜两人后,觉得人手不够,又叫来刘红生共同为被告搬运,约定搬运费400元。在搬运过程中,因机械侧歪,将原告刘红生挤压在墙上,致刘红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断裂、肠系膜挫伤,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6842.15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42.15元、误工费120天×101元/天=12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60元、XX赔偿金23114元/年×2年=462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6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氏印务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劳务承接方,理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的劳动安全提供保障,但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亦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其不认识被告,但在公安部门的问话笔录中,被告李氏印务的法定代表人李大正非常清楚的描述了原告受伤的全过程,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大正辩称,其作为被告李氏印务的法定代表人,在找原告等为李氏印务搬运机械这一过程中,其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医药费6842.15元、误工费120天×101元/天=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60天×101元/天=6060元、XX赔偿金23114元/年×2年=46228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93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红生各项费用81930.15元的80%,即65544.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原告刘红生承担300元,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李大正共同承担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