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井新与被上诉人丁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井新,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新,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井新与被上诉人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王井新为丁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工地及赤峰市松山区晨曦花苑工地供应砂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口头约定粘结砂浆600元/吨,抹面砂浆650元/吨,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王井新持有丁强、白林、张庆辉、XXX(又名李晓峰)书写的出库单向丁强催要货款,丁强仅认可王井新为其供应了价值107950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2月15日向王井新支付货款50000元。丁强认可张庆辉、XXX(又名李晓峰)是其雇用的工人。由于丁强对部分单据不认可,王井新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丁强不予认可的27枚单据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2012年10月4日出库单(No00070861)、2012年10月19日出库单(No0105837)、2012年10月21日出库单(No0105840)字迹是XXX(又名李晓峰)书写(上述单据合计金额为9975元)。二、2012年10月3日出库单(No0102437)、2012年10月4日出库单(No0102440)2012年11月9日出库单(No0010575)、2012年10月21日出库单(No0105839)字迹倾向是XXX(又名李晓峰)书写(上述单据合计金额为12825元)。对其他单据未作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王井新为丁强供应砂浆,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丁强认可供货事实,并支付了50000元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井新已经供应了货物,丁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丁强应自收到货款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丁强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王井新要求丁强支付利息3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由丁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王井新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井新称其为被告丁强供应了价值257300元的货物,但王井新提交出库单及欠据,丁强仅认可王井新为其供应了价值107950元的货物及鉴定意见书中货款金额9975元,扣除丁强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丁强尚欠王井新货款67925元。由于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为倾向性意见,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丁强认可张庆辉、XXX(又名李晓峰)是其雇用的工人,其在出库单或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尾欠的货款应由丁强给付。王井新称白林系丁强的雇用人员,丁强否认其与白林存在雇用关系,王井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王井新要求对此部分另案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丁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井新货款本金67925元,支付利息4076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5‰),本息合计72001元。宣判后,王井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丁强、XXX(李晓峰)、张庆辉所签署的27枚收据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第二项为倾向XXX(李晓峰)书写,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因民事证据采信优势证据原则,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造成了上诉人12825元货款金额未被认定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丁强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井新提出原审对鉴定结论第二项未予采信错误,由此对被上诉人丁强欠其12825元货款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第二项为倾向性意见,不具有唯一性,且在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写明了该鉴定项“字迹单字特征虽有符合点,但特征数量不够充分,不能足以认定”,由此,原审对该鉴定意见第二项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井新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