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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卢凤娥与张庆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娥,张庆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号原告:卢凤娥。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峰,农民。原告卢凤娥诉被告张庆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东、被告张庆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娥诉称:2014年8月16日下午,下雨天气,雨水流进原告菜园,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挖了一条水沟排水,被告见状与原告发生争执,辱骂原告,将原告打伤,经平乐县沙子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耳道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平乐县人民医院诊查,后入住平乐县沙子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1.医疗费1544.60元;2.误工费225.04元;3.护理费307.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2014年8月22日,平乐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健康权纠纷进行了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3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峰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是正当防卫。被告只打了原告脸部,而原告受伤的是耳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和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原告为了阻止雨水流进自家菜园,便在菜园相邻地(被告家庭土地)上挖了两条排水沟排水,被告见状便阻止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辱骂对方,随后便动起手来。被告打了原告两巴掌,将原告耳部打伤,原告也用柿子树枝打了被告,被告未受伤。原、被告双方打架时无旁人在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8日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人民币331.5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到平乐县沙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外耳道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医嘱意见: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2日卢凤娥在本医院住院,病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如有不适,到本医院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13.10元。2014年8月22日平乐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3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家才1人护理。张家才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恭城华宇木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平乐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平乐县沙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了阻止雨水流进自家菜园,而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家管理的土地上挖两条排水沟排水,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原告虽有过错,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动手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卢凤娥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544.60元,误工费267.74元(24432元/年÷365天×4天),原告只主张误工费225.04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266.66元(2000元/月÷30天×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7.0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只主张16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因原告身体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96.3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98.15元。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自己是正当防卫,且只打了原告脸部没有打耳部,原告受伤的是耳部,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先动手,且邻里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将对方打伤。所以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凤娥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8.15元。二、驳回原告卢凤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凤娥负担125元,被告张庆峰负担125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志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