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钟德军与叶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军,叶三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钟德军,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兴萍,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叶三强,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钟德军诉被告叶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周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德军诉称,被告由于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半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所借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叶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叶三强今借到钟德军人民币200000元正,事由工程用途。(大写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即将2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德军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三强负担。(此款原告钟德军已预交,被告叶三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