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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声亮与曹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亮,曹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刘声亮,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荣昌,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声亮与被告曹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荣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其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声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曹荣昌系好朋友。2013年,原告欲与被告曹荣昌合伙投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曹荣昌,被告股份系向他人购买,实际控制了该公司,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80000元、791100元、28900元,八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791100元系借款,被告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亲戚的公司(厦门xxx有限公司)刚好有一笔最高额度贷款,但该款必须用于生意往来,所以只能支付给法人,原、被告想了个办法,通过厦门xxx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后来该借款又转为投资款。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对投资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所有投资款转为借款,月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份还款1000000元,2014年5月份还款900000元。出具借条前的投资款利息自出借之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投资款19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7281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9200元,返还借款339900元,为方便公司做账,该款被告通过其雄豹狼xxx有限公司向原告亲戚经营的厦门xxx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此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曹荣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荣昌辩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是答辩人出具,但借款数额仅为1108900元,791100元系厦门xxx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经营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的货款。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答辩人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27281元。2014年7月11日,答辩人通过雄豹狼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厦门xxx有限公司转账返还借款469100元。借款月利率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法定限制利率1.866%部分的利息视为答辩人向原告偿还的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声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曹荣昌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80000元、791100元、28900元,八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4月份还款1000000元,2014年5月份还款900000元。2、银行转账汇款、活期交易记录、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108900元,通过厦门xxx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转账791100元。3、银行活期交易记录、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9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900000元(借款)自投资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7281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雄豹狼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厦门xxx有限公司转账469100元,其中人民币129200元为支付的2014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另人民币339900元为返还的借款。4、微信、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情况及双方约定投资款2014年4月1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8日、9日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7281元系投资款1900000元自投资款支付之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原告与被告间QQ邮箱邮件往来截图及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的谈判过程及投资款转借款的情况。6、厦门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王祥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6日厦门xxx有限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向雄豹狼xxx有限公司转账791100元是“过桥资金”,系原告借用该公司名义向被告支付借款,雄豹狼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厦门xxx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转账4691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厦门xxx有限公司与雄豹狼xxx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与厦门xxx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处理清楚。7、证人涂慕冰的证言,证明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的谈判过程、投资款的支付情况、投资款转借款的情况及投资款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曹荣昌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91100元系厦门xxx有限公司与雄豹狼xxx有限公司的货款,而非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厦门xxx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转账的791100元系货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27281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而非利息,469100元系雄豹狼xxx有限公司与厦门xxx有限公司的货款;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问题进行协商,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情况;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的证人系原告的亲戚,且对投资、借款的过程系听原告陈述,而非听原、被告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曹荣昌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曹荣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刘声亮向被告曹荣昌分别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80000元、791100元、28900元,八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6日的款项791100元是通过厦门xxx有限公司以货款的名义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雄豹狼xxx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投资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同意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并口头约定从原告支付投资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刘声亮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还壹佰万元(¥1000000.00元),2014年5月份还玖拾万元(¥:90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此据借款人:曹荣昌2014年3月18日14/1110万19/1120万22/1120万17/122020/1230万23/128万29/12.89万79.11万(日期待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八笔投资款自支付之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7281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雄豹狼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厦门xxx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69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壹张、银行转账汇款、活期交易记录、客户借记回单,银行活期交易记录、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短信往来记录,原告与被告间QQ邮箱邮件往来截图及资产转让合同,厦门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王祥海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涂慕冰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声亮与被告曹荣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58383.87元,具体计算如下:{1900000元—(469100元—1900000元×2%×(3+11/3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荣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声亮借款人民币1558383.8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6元,减半收取9528元,由原告刘声亮负担10.5元,被告曹荣昌负担9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