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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勇。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被告陈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勇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陈勇向原告融资租赁号牌为苏J×××××的凯迪拉克牌小汽车一辆。汤琳琳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13328.97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车抵押给原告。后陈勇逾期支付租金,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已经收回的租赁物号牌为苏J×××××的车辆归原告所有,陈勇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13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勇未答辩。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车辆鉴定评估书。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被原告取回,但原告以2014年9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其评估价值与原告取回租赁物时所受损失价值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方法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评估书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陈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融资总额为380849元,首付款为16323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次还款租金13328.97元,每月扣款日为25日;租赁车辆为凯迪拉克车1辆、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汽车经销商为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租人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从承租人陈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该合同通用条款载明:融资租赁汽车之《机动车登记证书》初始登记在陈勇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陈勇根据自己需要,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收到陈勇的首付款后,原告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的剩余资金;陈勇在原告陪同下,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车辆提取验收文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内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行使抵押权;陈勇因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向陈勇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该合同主要条款下方注明:江苏德和融资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仅为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的主要商业性条款。本主要条款项下的汽车租赁业务还需遵守附于本主要条款后的通用条款的约定,本主要条款与所附通用条款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间达成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当事人签署本主要条款即意味着其承诺并同意接受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的所有约定。陈勇在该合同主要条款下方承租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陈勇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勇提供发动机号为LFW6ES591022的凯迪拉克牌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次日,该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J×××××,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原告向盐城市康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79679元。现陈勇仅向原告支付1期租金。后原告自陈勇处将租赁车辆取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求,购买租赁物,承租人租赁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租期结束时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汽车供应商支付购买车辆融资款,由被告租赁使用并按约支付租金,当租期结束,被告支付完全部约定租金后,获得汽车完全所有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车辆取回时的实际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的支出亦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的租赁物凯迪拉克车1辆(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归原告所有,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陈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