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化德县长顺镇,打工。被告郭某某,女,1974年4月28日,现住化德县长顺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石油公司对面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业房103号。负责人韩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锡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某在化德县益民大街和建设路十字路口被被告郭某某驾车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经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递交了原告王某电动车定损清单及照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京PM58**号小型轿车沿化德县长顺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益民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驶来王某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物损为11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对所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时提出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1100元,案件受理费我负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身份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案原告王某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失为1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锡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郝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