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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胡珣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珣,无职业。2012年7月2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珣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珣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东菜园124号3楼5号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一包贩卖给卢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7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卢某的证言;4、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书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6、被告人胡珣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胡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胡珣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胡珣在其位于本市武昌区东菜园124号3楼5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丙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一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交易完成后,上诉人胡珣和卢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已被收缴。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78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胡珣系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胡珣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珣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