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共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绿洲北路原塘格木农场恰卜恰建筑公司楼租赁合同书》,以年租金10万元租赁原塘建公司门面楼,租期为一年,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2013年4月6日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又续签了四年合同,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2012年9月份,青海新源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曹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志强,经双方协商,曹某同意租赁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商铺开展销售五菱汽车业务,并与刘志强到黄河北大街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实地看了刘志强准备出租的商铺,后刘志强将该楼商铺(正面从左往右门窗档6、7、8、9、10、11、12、13、14)出租给了曹某。为了能将铺面租出去,刘志强将其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一年”篡改为“十年”。2012年9月20日,曹某在共和县农行家属院刘志强家中看到申某某拿来的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的十年租期的合同后,与刘志强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为九年(2012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并支付给被告人刘志强一年租金87700元。2013年5月28日下午3时,被害人苏某某经过黄河北大街原塘建公司门面楼时发现一楼门面张贴着一张招租启示,苏某某通过电话与申某某取得联系,因苏某某想租的房子是曹某已租的房子中的一间半,故申某某打电话给在四川的刘志强,夫妻二人在电话中商量后同意苏某某的承租要求。下午5时,在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前苏某某与申某某通过协商,申某某将租赁给原青海新源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铺(从南到北第三间一半铺面,面积58平方米)又以年租金18000元租给了苏某某,并与苏某某签订了四年的租房合同,苏某某给申某某预付了两年租金36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蒋某某和丈夫来共和县看望朋友,途径原塘建公司门口楼前,看到一楼门面卷闸门上张贴的招租广告后,与对方联系。6月2日,蒋某某夫妇再次来到共和县,与申某某见面后,同申某某签订了四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未注明具体房号。双方约定将一楼门面房从南往北数的6、7、8、9间铺面租给了蒋某某,每年租金价格为36000元,蒋某某支付了40000元其中36000元为一年租金,4000元为房屋押金。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志强对其岳父申某某称自己购买了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因装修资金不够要出售一楼铺面,请求其岳父帮忙介绍购买铺面的人,后来其岳父将自己的亲戚晁某介绍给了刘志强,刘志强对晁某称自己以160万元购买了原塘建公司大楼门面楼,并以装修房子急需资金为由,骗取了晁某的信任。2012年7月6日,刘志强与晁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将从巴卡台农牧场租来的原塘建公司大楼一楼的70平方米铺面,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晁某。骗取了晁某10万元的购房定金。2012年7月份,经晁某的介绍,被害人安某某认识了刘志强,刘志强对安某某称自己购买了原塘建公司大楼门面楼,现在装修急需资金,骗取安某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7月21日与安某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将从巴卡台农场租来的原塘建公司大楼一间半铺面,以27万元出售给了安某某,将购买门面房骗取了安某某12万元的购房定金。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志强申请办理的青海银行三江贷记卡,利用POS机刷卡、ATM自动取款机取现金的方式,透支本金19938.10元,经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刘志强拒不还款,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巴卡台农牧场法定代表人看某某答应与其续签合同,其有能力履行合同,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予认可。而后又以其不懂法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又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刘志强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绿洲北路原塘格木农场恰卜恰建筑公司楼租赁合同书》,以年租金10万元租赁原塘建公司门面楼,租期为一年,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2013年4月6日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又续签了四年合同,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2012年9月份,青海新源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曹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志强,经双方协商,曹某同意租赁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商铺开展销售五菱汽车业务,并与刘志强到黄河北大街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实地看了刘志强准备出租的商铺,后刘志强将该楼商铺(正面从左往右门窗档6、7、8、9、10、11、12、13、14)出租给了曹某。为了能将铺面租出去,刘志强将其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一年”篡改为“十年”。2012年9月20日,曹某在共和县农行家属院刘志强家中看到申某某(刘志强之妻,另案处理)拿来的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签订的十年租期的合同后,与刘志强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为九年(2012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并支付给被告人刘志强一年租金87700元。2013年5月28日下午3时,被害人苏某某经过黄河北大街原塘建公司门面楼时发现一楼门面张贴着一张招租启示,苏某某通过电话与申某某取得联系,因苏某某想租的房子是曹某已租的房子中的一间半,故申某某打电话给在四川的刘志强,夫妻二人在电话中商量后同意苏某某的承租要求。下午5时,在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前苏某某与申某某通过协商,申某某将租赁给原青海新源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铺(从南到北第三间一半铺面,面积58平方米)又以年租金18000元租给了苏某某,并与苏某某签订了四年的租房合同,苏某某给申某某预付了两年租金36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蒋某某和丈夫来共和县看望朋友,途径原塘建公司门口楼前,看到一楼门面卷闸门上张贴的招租广告后,与对方联系。6月2日,蒋某某夫妇再次来到共和县,与申某某见面后,同申某某签订了四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未注明具体房号。双方约定将一楼门面房从南往北数的6、7、8、9间铺面租给了蒋某某,每年租金价格为36000元,蒋某某支付了40000元其中36000元为一年租金,4000元为房屋押金。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志强对其岳父申某某称自己购买了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因装修资金不够要出售一楼铺面,请求其岳父帮忙介绍购买铺面的人,后来其岳父将自己的亲戚晁某介绍给了刘志强,刘志强对晁某称自己以160万元购买了原塘建公司大楼门面楼,并以装修房子急需资金为由,骗去了晁某的信任。2012年7月6日,晁某夫妇,申某某夫妇到共和县农行家属院刘志强家中,刘志强让申某某外出打印了两份《房屋出售合同》,后刘志强与晁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将从巴卡台农牧场租来的原塘建公司大楼一楼的70平方米铺面,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晁某。次日,晁某和妻子宋某某、弟媳李某某三人同申某某到青海银行转款,将10万元的定金转给了刘志强夫妇。2012年7月份,经晁某的介绍,被害人安某某认识了刘志强,刘志强对安某某称自己购买了原塘建公司大楼门面楼,现在装修急需资金,骗取安某某的信任后,与2012年7月21日与安某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将从巴卡台农场租来的原塘建公司大楼一间半铺面,以27万元出售给了安某某,安某某在晁某的陪同下,先后三次去刘志强家中,将购买门面房的12万元定金交给了刘志强夫妇。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志强申请办理的青海银行三江贷记卡,利用POS机刷卡、ATM自动取款机取现金的方式,透支本金19938.10元,经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刘志强拒不还款,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同诈骗罪,(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曹某、苏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的事实。虽然苏某某和蒋某某是与申某某签订的合同,但申某某已经将签订合同一事与刘志强打电话商量过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刘志强在四川省南充市周家坝被公安民警抓获,无投案自首的情节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强生于1981年9月22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刘志强、申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刘志强的辨认笔录证实一楼门面从左至右编号为1-14的事实;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6、7号铺面出租给了苏某某,6、7、8、9出租给了曹某和蒋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证实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共签订了5年的合同;刘志强将第一份合同1年改为了10年;申某某将铺面出租给别人时都打电话告诉了刘志强的事实。(6)申某某、赛某、看某某、许某某、易某、涂某某的证人证言。申某某(同案犯)的证言证实租给被害人铺面的详细位置,将房子租给苏某某、蒋某某时打电话与刘志强商量的事实,与蒋某某和苏某某签合同时是她本人签的,但租金被赛某拿走。赛某的证言证实,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有房屋租赁合同,并且与其有口头协议,刘志强将门面出租给他并支付了15万元租金的事实。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来没有将这栋楼出租给刘志强十年的事实,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将36000租金及押金4000元交给了赛某,并且赛某说申某某才是大房东的事实。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与申某某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40000元租金的事实。(7)被害人曹某、苏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与刘志强夫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的事实。(8)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证实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签订合同的事实;苏某某、蒋某某、曹某与申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了租金的事实。(9)被害人晁某、安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被刘志强诈骗的事实。(10)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证实巴卡台农场的房屋是租赁的而不是购买的;刘志强告诉他的岳父申某某自己购买了原塘建公司门面楼,因装修资金不够要出售该楼一楼铺面,请求其岳父帮忙介绍购买的人,后来申某某将晁某介绍给了刘志强的事实晁某与刘志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刘志强与安某某签订合同并给刘志强支付了12万元定金的事实。(1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志强告诉他他买了原塘建公司门面楼的事实;证人宋文花的证言证实申某某说他的女婿买了原塘建公司门面楼的事实;证人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塘建楼并没有出售给别人,没有跟刘志强签出售合同的事实。(12)刘志强与巴卡台农场的租赁合同,证实两者为租赁关系的事实。2信用卡诈骗罪,(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实西宁市城西分局对刘志强信用卡诈骗案立案调查的事实。(3)移送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5日西宁市城西分局将本案移送至共和县公安局的事实。(4)青海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刘志强的银行卡无还款记录的事实。(5)通话记录单证实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向刘志强打电话催款的事实。(6)催款通知单证实青海银行已向刘志强三次催款的事实。(7)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志强申请借贷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83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9938.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志强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被告人刘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叁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严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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