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廉同刚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铝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廉同刚,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铝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廉同刚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铝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同刚的委托代理人贾卫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跃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同刚诉称,2012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任永忠驾驶晋M390**(晋M94**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至12KM+600m处时,与我由南向北驾驶“宗申100”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任永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晋M390**(晋M94**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损失等损失共计4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晋M390**(晋M94**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我公司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3时许,任永忠驾驶晋M390**(晋M94**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至12KM+600m处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宗申100”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任永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任永忠的驾驶证为“A2”型。晋M390**(晋M94**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晋M390**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晋M94**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晋M94**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宗申100”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廉同刚本人。事发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病情为:左眼钝挫伤(D型)、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眼眶壁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外展神经麻痹、多发性创伤、重度颅脑损伤。该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出院医嘱为:1、遵健康教育处方;2、半年内复查免疫系列;3、定期门诊复查、半年后行硅油取出术;4、按时换药。2014年2月26日,因左额叶脑挫裂伤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原告入住万荣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叶脑挫裂伤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伤口感染;左额骨部分缺如;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等。该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抗感染药物;4、一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求取外固定架入住运城同德医院骨科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取外固定物、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等。该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严格卧床休息,严禁下床活动;2、院外调节饮食,控制并检测血糖;3、严格按术后指导行功能锻炼;4、院外1月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5、执行健康教育处方。原告称其自受伤后至2014年9月份期间,因伤情复杂久治不愈,除住院治疗外,还分别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光华卫生院、运城同德医院、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及运城市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为: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58257.11元、门诊费7149.68元;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252.72元、门诊费232.24元;运城同德医院住院费13133.2元,门诊费471.3元;运城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费1245元;运城市眼科医院门诊费312元;光华卫生院门诊费139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0446.25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诊疗建议书、出院证、医嘱单、费用汇总报表及运城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运城市眼科医院、光华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万荣县人民医院及运城同德医院的治疗属术后处理,可能系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不当抑或医疗事故所导致的,故二次医疗费用,不应赔偿;运城同德医院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的部分;光华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20日根据运城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医生医嘱在院外购买药物花费1920元,并提供了购药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920元的外购药并非报销药品,不应认可。被告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2014年9月5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目前原告颅骨部分缺损;双眼视力障碍,盲目4级;左膝关节强直,屈曲不能,综合四肢长骨负重功能,左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R、4.3.2C、4.8.10F、4.10.10I之标准,分别评定为:原告双眼盲目4级属三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八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左尺桡骨、左股骨干、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依据《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一类收费标准,参照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执行情况,手术费、药品费、治疗费、陪护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估算为12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采信;未遵医嘱及时行左眼硅油取出术导致视力障碍,并非事故造成;其右眼神经麻痹属自身疾病且未对右眼进行过检查治疗,故右眼病情与事故无关联性;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休庭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重鉴申请,但其公司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时,又书面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查实其父生养子女的情况;对交通费,认为票据不正规,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告父亲廉永兴,192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农业户口,生养原告廉同刚等兄妹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任永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作出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中,又主动放弃申请,故本院对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及运城同德医院的治疗费用,可能系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的扩大费用,不应赔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中包含有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光华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医院病历及所购药物明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外购药花费,因其提供了机打发票且有医生医嘱印证,二被告虽认为该药系非报销药品,却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应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对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合理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应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1年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结合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90天计算。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90973.25元(190446.25-光华卫生院1393元+外购药1920元);二、护理费27375元(75元/天×365天);三、误工费58563元(81元/天×72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21618元(7154元/年×20年×85%);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5114.45元(父亲的生活费为:6017元/年×5年×85%÷5人);十、三处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以上共计455143.7元(含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60000元)。因晋M39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94**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主、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40000元(含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60000元)。剩余215143.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即150600.59元,由原告承担30%即64543.11元。因晋M39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垫付款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39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M94**号半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廉同刚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40000元(含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铝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39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廉同刚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50600.59元;三、驳回原告廉同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廉同刚承担1485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关铝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亚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