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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柴某甲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柴某甲,女,1979年8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清,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生,汉族,农民。原告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诉讼离婚,婚生子柴某乙、婚生女柴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女18周岁止。现因我患病,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来源,加之婚生子柴某乙不听话,故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柴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了15余年,在离婚时,因原告抚养两个子女,我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我是道士,无力照顾孩子的生活,且我没有固定的居所,故不同意婚生子柴某乙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0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生一子柴某乙、2010年5月生一女柴某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柴某乙、婚生女柴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女18周岁止。另查明,婚生子柴某乙现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就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生活,离婚时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婚生子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经征询婚生子柴某乙的意见,其虽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但其自出生后就一直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和学习,改变目前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且原、被告刚刚于2014年11月6日在离婚时就婚生子柴某乙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时间较短,加之被告身为道士多在外,少在家,由原告直接抚养和照顾婚生子柴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其经济困难,无收入来源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诉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