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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曹鹏与高梦楠、胡孟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鹏,高梦楠,胡孟霞,周然光,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鹏,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梦楠,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孟霞,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然光,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高庆,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鹏因与被上诉人高梦楠、胡孟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高梦楠、胡孟霞所诉,其使用的非营运车豫HWY0**号轿车是由高庆从周然光处提走周然光管理的车,该车与曹鹏的非营运豫NE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梦楠、胡孟霞受伤,由此,要求周然光、高庆承担责任。因高梦楠、胡孟霞受伤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与周然光、高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于高梦楠、胡孟霞所诉是否得到支持,应由法院通过审理作出决定,另曹鹏提出他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鹏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周然光、高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事故不是发生在平舆县内,故本案应移送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梦楠、胡孟霞以周然光、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庆、曹鹏等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周然光、高庆的住所地在平舆县,平舆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系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王巧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