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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春贵与杜楷、杜维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贵,杜楷,杜维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黄春贵,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楷,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杜维坤,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杜楷的父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阿生,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松城街道龙首路122号。负责人陈飞,经理。原告黄春贵诉被告杜楷、杜维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下称霞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兴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贵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告杜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贵称,2009年9月6日13时许,其驾驶闽JM54**号两轮摩托车,由长春镇外城村往长吕方向行驶,途经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杜楷驾驶的闽09-914**号拖拉机相撞,致其受伤。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杜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10级伤残。之前其进行了两次诉讼,获得了霞浦财保公司和杜楷、杜维坤总计146759.19元的赔偿款。2014年3月3日其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住院8天,花费的相关费用如下:医疗费18797.2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152元(124元×98天)、护理费9082.8元(151.38元×60天)、住宿费29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87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霞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楷、杜维坤连带赔偿50%。被告杜楷、杜维坤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霞浦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杜楷无证驾驶,其具有免责事由,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有权向杜楷行使追偿权;原告的两次诉讼,其已赔偿原告115444.8元,本次诉讼其赔偿额不应超过剩余限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闽JM54**号两轮摩托车,由长春镇外城村往长吕方向行驶,途经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杜楷驾驶的闽09-914**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端骨折;2、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下颌骨骨折;4、头部外伤;5、右肩锁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伤情。出院后经多次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张口度、右下肢、左下肢三处10级伤残。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就医疗费用等损失进行了两次诉讼,霞浦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霞民初字第782号和(2012)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被告杜楷、杜维坤共计赔偿原告31314.39元,被告霞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444.8元,共计115444.8元。这样,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为4555.2元。因原告伤情尚未完全治愈,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4、出入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6、出院小结;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8、本院(2010)霞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797.21元,并提供住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小结为凭。被告杜楷、杜维坤认为,1、原告主张18797.21元,主要为四份票据,第一份为福州总医院2014年3月11日住院八天,金额为16937.41元。费用清单最后一笔伙食费地方指定饮食416.37元,为住院伙食费,不能认为是医疗费,应该扣除,核定为16520.68元。2、2012年11月22号和2013年3月21日的两份医疗费发票,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一案一诉,不予支持。3、宁德市医院的788.16元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索赔根据,没有病历卡证明。4、原告牙伤病非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不应赔偿。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中没有记录牙齿折断脱落的诊断。5、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976号鉴定意见书中,注明原告当时已烤瓷修复,建议拔除,且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并没有提交烤瓷修复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是患者手术时的特定饮食,不同于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杜楷、杜维坤的主张无理;原告系多处受伤,治疗处于持续状态,在此情况下,医疗费的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伤情之一为左下颌骨折,从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书上看,原告牙龈萎缩、牙根松动脱落与交通事故有关,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推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797.2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152元(124元/天×98天),根据2014年3月份的出院医嘱及出院通知书,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杜楷、杜维坤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截止,且与残疾赔偿金重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的(2010)霞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其误工费损失赔偿至定残前一天;第二次诉讼中,本院(2012)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不能再予赔偿,现原告再次诉请误工费,缺乏充分理由,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82.8元(151.38元/天×60天),提供有: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被告杜楷、杜维坤认为,对于每天按151.3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被告杜楷、杜维坤认为,不能支持,在医疗费中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伙食费,具有补助性质,与手术时的特定饮食而产生的伙食费不可等同。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杜楷、杜维坤认为,同意每天30元,计算20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多次受伤,适当的营养补充是必要的,但原告要求太高,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被告杜楷、杜维坤认为,原告没有随附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要提供票据,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9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杜楷、杜维坤认为,原告在住院,发票登记为个人,应为原告的亲戚朋友,主体不明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也未能证明住宿费与其住院治疗有关,被告抗辩有理,原告的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797.21元、护理费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408.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197.21元,因霞浦财保公司在之前的两场诉讼已经赔足,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予以赔偿,故该项下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原告黄春贵与被告杜楷、杜维坤对半承担;霞浦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4555.2元,本次诉讼的护理费1211元,应当由被告霞浦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春贵12**元。二、被告杜楷、杜维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春贵1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负担309元,被告杜楷、杜维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兴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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