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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哈斯、布和础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哈斯,布和础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970号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福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乐祺,该公司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王哈斯,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布和础鲁,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哈斯、布和础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欢、高乐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哈斯、布和础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哈斯向原告申请妇女创业贷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为财政贴息贷款,借款到期还清本金,合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并由被告布和础鲁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哈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哈斯未能按约定还清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哈斯仍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哈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26.37元和利息649.65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计49276.02元;2、被告王哈斯立即向原告偿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布和础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哈斯、布和础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哈斯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规模,购树苗。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哈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哈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布和础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王哈斯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212.86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60.7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哈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26.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哈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26.37元和利息649.65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计49276.02元;2、被告王哈斯立即向原告偿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布和础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哈斯、布和础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被告王哈斯应履行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布和础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对于原告方所计算的利息649.95元,其中332.83元属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哈斯、布和础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哈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626.37元、支付利息316.82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即9.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8943.19元;二、被告布和础鲁对被告王哈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哈斯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5元,保全费513元,由被告王哈斯负担,被告布和础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