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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际林、顾中林、傅祥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际林,顾中林,傅祥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79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际林。被告顾中林。被告傅祥钱。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王际林、顾中林、傅祥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际林、顾中林、傅祥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王际林向原告(丁集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到期,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6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际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同期利息;2、被告顾中林、傅祥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际林辩称,借款是案外人王某某请他帮忙去做贷款,由本案另外两被告为其做担保,钱不是其本人用的,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傅祥钱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是自己根本不认识王际林,是案外人王某请其帮忙担保,且王某承诺该笔贷款由王际林偿还,如果王际林不还则由王某还;2、本案中被告王际林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涉及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顾中林答辩意见同被告傅祥钱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际林、顾中林、傅祥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际林向淮安农商行借款,由被告顾中林、傅祥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际林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王际林家属韩某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愿意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际林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6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702.96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利息140.22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049.83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所欠利息已结清,但之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王际林、顾中林、傅祥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淮安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王际林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际林应当在贷款到期后如期归还相应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中林、傅祥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际林不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际林辩称贷款是案外人王某某请他做的,钱不是他用的。本院认为,被告王际林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被告王际林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王际林还本付息的权利。被告王际林辩称银行卡是案外人王某某一手操办的,其并不清楚整个过程。但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打卡明细清楚表明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王际林的账户,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口头陈述,故对被告王际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中林、傅祥钱辩称该案涉及物的担保,被告家属作出的承诺就是以其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现原告淮安农商行放弃物的担保,担保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被告王际林也陈述从未以自己房屋进行过任何抵押,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际林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被告顾中林、傅祥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顾中林、傅祥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